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作成計畫書。


 


第二十四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建管處申報核備。但處理數量如超過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建管處應不予核准。


工程得依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計畫書申報核備。


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另承包廠商如有分包其他業者,應副知環保局。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收容場所為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前條計畫書經核准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紀錄表。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准時一併副知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七條    承包廠商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建管處並副知環保局。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單位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建管處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九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建管處備查。建管處得隨時自行或會同環保局、產業發展局及其他有關權責機關抽查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後,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十條      民間建築工程未依計畫書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紀錄表、處理紀錄與運送憑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都市發展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同意,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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