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物類別
<請另外分開攜出>
(註:椰子殼、榴槤殼請勿混在廚餘,另收集後送交回收車)
肉 類、零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其他類。
註:回收產源請除去外部包裝,並請勿將筷子、湯匙、牙籤等雜物及垃圾混入廚餘中。
羽毛無法養豬及堆肥處理,請以一般垃圾處理。
資源回收物類別
<請另外分開攜出>
項目名稱
五十一、申辦開工
應備證件
1.開工報告書7份(山坡地8份)。
2.建造(雜項)執照正本。
3.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2份。
4.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影本(含環保局核定單)。
5.位置圖1份。
6.臺北市建築開工資料登錄表。
7.營造業承攬手冊。
8.建照列管事項辦理證明文件。
9.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當年度參加本市相關公會會員證正本(建築師檢附及格證書)。
10.拆照工程或拆照併建照工程應檢附環保局審核之拆除廢棄物 (B8)處理計畫核備文,營建剩餘資源含B5者,應檢附公會審查完成資料。
11. 拆併建工程應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12. 起、承、監造人電子信箱。
13. 其他建照列管應於開工完成事項。
申請方式
親自、委託申辦
繳費方式
網路繳款
非網路繳款
□臺北市民e點通網站金流
□網路ATM□線上信用卡□其它
□臨櫃繳費□金融機構匯款□信用卡
□郵政劃撥□便利商店代收
□支票或匯票□電話繳款 □其它
處理時限
1.一般申請(通案性):1日
2.網路申辦
□全程式
□非全程式
□網路預約
3.須會外機關審查(個案性)
4.須層轉核釋:2個月(60日)
承辦單位
建管處施工科
電話:1999(外縣市02-27208889)轉8383
傳真:27203922
備註
項次 | 列管對象 | 選填格式 | 參考例下載 |
1 | 新增醫院 | 醫療院所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 |
2 | 洗腎診所 | 醫療院所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 |
3 | 設三個診療科別以上之診所 | 醫療院所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 |
4 | 電力供應業 | 電力供應業、製造業 |
|
5 | 製版業 | 製造業 | |
6 | 印刷業 | 製造業 | |
7 | 電信業 | 電信業 |
|
8 | 屠宰業 | 農業及屠宰業 |
|
9 | 登記飼養規模三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 農業及屠宰業 | |
10 | 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場 | 農業及屠宰業 | |
11 | 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 農業及屠宰業 | |
12 | 農產品批發市場 | 農業及屠宰業 | |
13 | 其他農業 | 農業及屠宰業 |
|
14 | 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 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 廢水、污水、淨水處理業 | |
15 | 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廠 | 廢水、污水、淨水處理業 |
|
16 |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 | 製造業 |
|
17 |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 製造業 |
|
18 | 設有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之事業 | 製造業 |
|
19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 製造業 |
|
20 | 新增再利用機構 | 製造業 | |
21 | 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 | 製造業 | |
22 |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 | 製造業 | |
23 | 乾洗衣業 | 製造業 | |
24 | 環境檢測服務業 | 製造業 | |
25 | 營造業 | 營造業 | |
26 | 建築拆除業 | 營造業 | |
27 |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 製造業 | |
28 |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事業 | 製造業 | |
29 | 長期照護機構、護理機構 | 醫療院所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
|
30 | 護理之家 | 醫療院所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
|
31 | 其他事業下修部分 | 依行業別選定適用格式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及申報管理系統>表單下載區
http://waste.epa.gov.tw/prog/NewsZone/cleplanExample_v960227.asp
更新日期:2011-11-11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五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第七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
第九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十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內政部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
第十一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逾期未申請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原許可文件。
室內裝修業經許可登記者,內政部應核發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第十五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十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第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接受內政部主辦之有關訓練。
第十九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二十五條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第二十六條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
前項之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第二十八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申請人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第二十九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第二十九條之一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第三十條 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
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一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作者。
三、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者。
五、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六、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
第三十二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者。
第三十三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撤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內政部主辦之訓練者。
二、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三、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者。
第三十五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廢止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者。
二、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者。
第三十六條 經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審查機構評鑑與優良室內裝修從業者評選及獎勵要點,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之觀光旅館係指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第三條 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構造、設備除依本標準規定外,並應符合有關建築、衛生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 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申請在都市土地籌設新建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都市計畫風景區外,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有關規定之範圍內綜合設計。
第五條 觀光旅館基地位在住宅區者,限整幢建築物供觀光旅館使用,且其客房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低於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客房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設立及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不適用之。
第六條 觀光旅館旅客主要出入口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第七條 觀光旅館應設置處理乾式垃圾之密閉式垃圾箱及處理濕式垃圾之冷藏密閉式垃圾儲藏設備。
第八條 觀光旅館客房及公共用室應設置中央系統或具類似功能之空氣調節設備。
第九條 觀光旅館所有客房應裝設寢具、彩色電視機、冰箱及自動電話;公共用室及門廳附近,應裝設對外之公共電話及對內之服務電話。
第十條 觀光旅館客房層每層樓客房數在二十間以上者,應設置備品室一處。
第十一條 觀光旅館客房浴室應設置淋浴設備、沖水馬桶及洗臉盆等,並應供應冷熱水。
第十一條之一 觀光旅館之客房與室內停車空間應有公共空間區隔,不得直接連通。
第十二條 國際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酒吧(飲酒間)、宴會廳、健身房、商店、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夜總會。
二、三溫暖。
三、游泳池。
四、洗衣間。
五、美容室。
六、理髮室。
七、射箭場。
八、各式球場。
九、室內遊樂設施。
十、郵電服務設施。
十一、旅行服務設施。
十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應附設宴會廳、健身房及商店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已設立及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國際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三十間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於三點五平方公尺。但基地緊鄰機場或符合建築法令所稱之高層建築物,得酌設向戶外採光之窗戶,不受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窗戶之限制。
第十四條 國際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 供餐之場所淨面積 |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
| 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下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三三% |
| 一五0一至二000平方公尺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二八%加七五平方公尺 |
| 二00一至二五00平方公尺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二三%加一七五平方公尺 |
| 二五0一平方公尺以上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三一%加二二五平方公尺 |
1. 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2. 餐廳位屬不同樓層,其廚房淨面積採合併計算者,應設有可連通不同樓層之送菜專用升降機。
第十五條 國際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客房間數 | 客用升降機座數 | 每座容量 |
| 八0間以下 | 二座 | 八人 |
| 八一至一五0間 | 二座 | 十二人 |
| 一五一至二五0間 | 三座 | 十二人 |
| 二五一至三七五間 | 四座 | 十二人 |
| 三七六至五00間 | 五座 | 十二人 |
| 五0一至六二五間 | 六座 | 十二人 |
| 六二六至七五0間 | 七座 | 十二人 |
| 七五一至九00間 | 八座 | 十二人 |
| 九0一間以上間 | 每增二00間增設一座,不足二00間以二00間計算 | 十二人 |
國際觀光旅館應設工作專用升降機,客房二百間以下者至少一座,二百零一間以上者,每增加二百間加一座,不足二百間者以二百間計算。前項工作專用升降機載重量每座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公斤。如採用較小或較大容量者,其座數可比照比例增減之。
第十六條 一般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商店。
二、游泳池。
三、宴會廳。
四、夜總會。
五、三溫暖。
六、健身房。
七、洗依間。
八、美容室。
九、理髮室。
十、射箭場。
十一、各式球場。
十二、室內遊樂設施。
十三、郵電服務設施。
十四、旅行服務設施。
十五、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第十七條 一般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三十間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但基地緊鄰機場或符合建築法令所稱之高層建築物,得酌設向戶外採光之窗戶,不受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窗戶之限制。
第十八條 一般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
| 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下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三0% |
| 一五0一至二000平方公尺 | 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二五%加七五平方公尺 |
第十九條 一般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客房間數 | 客用升降機座數 | 每座容量 |
| 八0間以下 | 二座 | 八人 |
| 八一至一五0間 | 二座 | 十人 |
| 一五一至二五0間 | 三座 | 十人 |
| 二五一至三七五間 | 四座 | 十人 |
| 三七六至五00間 | 五座 | 十人 |
| 五0一至六二五間 | 六座 | 十人 |
| 六二六間以上間 | 每增二00間增設一座,不足二00間以二00間計算 | 十人 |
一般觀光旅館客房八十間以上者應設工作專用升降機,其載重量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公斤。
第二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一、為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以維護山坡地建築之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可建築用地或經核准得開發建築,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者。
(二)都市計畫地區未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且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涉及整地者。
(三)其他山坡地之建築基地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整地行為有安全顧慮者。
三、雜項執照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專家學者、建築、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下水道等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共同組成審查小組,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具有山坡地開發建築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審查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召集人及業務相關人員,並聘請具都市計畫、建築及山坡地專門技術之專家學者五人以上共同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之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五、審查小組或委託外審之審查項目應包括建築配置計畫、公共設施、地質條件、土方開挖、邊坡穩定、擋土設施及監測系統等項目。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雜項執照,應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八五)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八七號函訂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試辦前內政部訂頒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附表一之審查項目詳予審查。
七、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依附表二檢附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其規劃之內容應依相關規定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八、起造人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附營建綜合險、第三人身意外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單及收據影本,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九、施工計畫核准後,承造人應完成下列事項,報請查驗符合規定後,其餘工程方准動工。
(一)基地主要出入口及連外道路應依規定標準舖設柏油或碎石路面,以供車輛出入。
(二)上、下邊坡及鄰地之安全防護措施完成。
(三)先期環境監測警報系統安排完成。
(四)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警示與警戒標誌燈號及滅火設備等安全管理措施完成。
十、雜項工程之擋土設施屬鋼筋混凝土構造部分,監造人於監造查核前應以電腦網路請取登記碼後,再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後,於雜項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並檢附含標示登記碼之現場照片,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雜項工程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抽驗之。
附表一、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
類別 | 審查項目 | 審查結果 |
一、 | 建築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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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審查小組會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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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綜合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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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核表
書圖文件 | 查核結果 | ||||
符合 | 不符 | 備註 | |||
(一) 工程基地調查分析書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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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工程地質書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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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給水幹線工程、污水幹線工程計畫書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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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整地計畫書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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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地工程計算報告書 | (1) 基礎工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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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用地編定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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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道路工程及交通管制設施說明書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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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監測系統工程書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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