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等之統稱。
二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三 營建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玻璃碎片、廢單一金屬(鐵、銅、鋁)及營建混合物等。
四 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前之物狀。
五 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六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營建泥漿處理場或與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合併設置之場所。
七 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及再生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八 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指供混合物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九 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 再利用機構:指下列任一場所。
(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混合物之處理場。
(二)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分類場。
(三)指依營建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十一 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及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二 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行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三 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用後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送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四 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及加工等處理後,再利用之行為。
十五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
十六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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