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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07



廢棄物清理



【法規名稱】



0010



廢棄物清理法(95.05.30.



 













第一章 總則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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