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作成計畫書。
第二十四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建管處申報核備。但處理數量如超過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建管處應不予核准。
工程得依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計畫書申報核備。
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民間建築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另承包廠商如有分包其他業者,應副知環保局。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四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收容場所為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前條計畫書經核准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紀錄表。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准時一併副知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七條 承包廠商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建管處並副知環保局。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單位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建管處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九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建管處備查。建管處得隨時自行或會同環保局、產業發展局及其他有關權責機關抽查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後,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十條 民間建築工程未依計畫書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紀錄表、處理紀錄與運送憑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都市發展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同意,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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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等之統稱。
二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三 營建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玻璃碎片、廢單一金屬(鐵、銅、鋁)及營建混合物等。
四 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前之物狀。
五 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六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營建泥漿處理場或與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合併設置之場所。
七 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及再生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八 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指供混合物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九 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 再利用機構:指下列任一場所。
(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混合物之處理場。
(二)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分類場。
(三)指依營建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十一 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及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二 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行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三 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用後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送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四 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及加工等處理後,再利用之行為。
十五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
十六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http://140.96.175.34/spoil/ 法規查詢→各縣市訂定之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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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執照
發布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
發布日期:200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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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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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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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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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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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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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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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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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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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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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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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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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焚化廠限制進廠廢棄物種類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
發布日期:200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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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5.11.22台內營字第8582014號令
內政部94.1.11台內營字第0940081090號令
內政部94.10.7台內營字第0940085913號令修正第一點規定;並刪除第七點規定
一、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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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協助中低收入之家庭解決居住問題,內政部營建署每年推動「住宅補貼」提供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以期協助民眾減輕住宅負擔。今年度受理申請時間為99年7月5日至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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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優惠利率表 (自99年7月1日迄今) |
項 目 |
利 率 |
住宅補貼之購置、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
弱勢戶 |
0.562% |
一般戶 |
1.137% |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第3年起優惠利率 |
弱勢戶 |
0.562% |
一般戶 |
1.137% |
國民住宅 |
國宅基金 |
1.137% |
銀行融資 |
1.970% |
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
1.295% |
青年購屋低利貸款 |
1.10% |
鄉村住宅之興建、修繕住宅貸款 |
1.10%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未達1,000萬元二年期機動利率,自99年7月1日起為1.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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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這些利率,頭好大,還好當初沒學商,不然現在應該還沒畢業說!不過不知道有了修繕貸款補貼,會不會讓大家增加修繕意願,進而提升清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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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垃圾袋」之規格及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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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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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寸(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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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數/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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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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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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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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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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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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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耳式
|
5公升
|
36 × 45
|
20
|
42
|
提耳式
|
14公升
|
43 × 61.5
|
20
|
118
|
提耳式
|
25公升
|
55 × 75
|
20
|
210
|
提耳式
|
33公升
|
63 × 72
|
20
|
278
|
平口式
|
76公升
|
84 × 90
|
10
|
320
|
平口式
|
120公升
|
94 × 110
|
5
|
252
|
平口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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